第十八条

有效

城乡供水价格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政府定价、分类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补偿成本、公平负担的原则合理确定城乡供水价格,并完善城乡供水价格调整机制,依法组织听证。

有条件的县(区)人民政府可以对农村生活用水逐步推行按基本水量和超过基本水量按实用水量收取水费的两部制水价。

地方法规 · 新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