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有效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电力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电力发展规划应当与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相衔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经批准的电力发展规划。确需变更的,应当经过科学论证,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