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制定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政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以及一事一议形式的具体措施时,应当依法依规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经公平竞争审查认为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或者符合例外规定的,可以实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且不符合例外规定的,应当不予出台或者调整至符合相关要求后出台。未经公平竞争审查的,不得出台。

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应当建立健全审查机制,统一审查标准,规范审查程序,提高审查质效。不得以合法性审查、征求意见等方式代替公平竞争审查。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