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有效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是非营利性组织,其财产和收入应当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活动以及公益慈善事业,不得用于分配,不得用于法律、法规禁止的领域、活动。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公民的捐赠,但不得强迫或者摊派。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不得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附带条件的捐赠,接受捐赠金额超过十万元的,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应当报相应的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报县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