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宗教团体和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称寺观教堂)开展宗教教职人员教育培训,学习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报市宗教事务部门审批;不超过三个月的,应当将培训内容、人数、地点、授课人员等情况报培训举办地县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