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

宗教团体应当按照全国性宗教团体制定的宗教教职人员认定办法,认定宗教教职人员,并报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团体应当健全宗教教职人员奖惩机制和准入、退出机制。

宗教团体应当建立宗教教职人员档案,加强档案管理,定期将宗教教职人员信息变更情况报送宗教事务部门。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