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有效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地质环境保护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地质环境保护工作。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