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非中医类别执业医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系统的中医药专业知识培训和考核合格,可以开展与其专业相关的中医诊疗活动。

非中医类别医师、乡村医生等参加省中医药主管部门举办或者认可的中医药适宜技术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可以在执业活动中运用相应的中医药适宜技术。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