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条

已修改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相对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并可以实施相应的行政强制措施:

(一)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和设施;

(二)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三)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四)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五)生态环境保护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在城区人口集中地区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物质的行政处罚权;

(六)市场监督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无固定经营场所无照商贩的行政处罚权;

(七)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城市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前款规定以外的或者其他国家行政机关,需要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及实施相应行政强制措施的,依照法律规定执行。

相关主管部门不得因行政处罚权的相对集中行使,改变或者放弃应当依法履行的相关行政管理职责。

地方法规 · 荆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