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

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备设立期限,由批准机关根据申请建设情况确定,一般不超过五年。

宗教活动场所筹备设立事项,应当在筹备设立期限内完成;未完成的,报经批准机关同意后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在筹备设立期限内或者延长期限内无法完成筹备设立事项的,该筹备设立许可失效。提出筹备设立申请的宗教团体应当做好相关善后事宜。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