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居家养老服务设施条例第十三条有效新建住宅小区配套建设的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和区县(市)人民政府配置的居家养老服务设施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或者改变用途。因特殊需要,经法定程序批准拆除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由区县(市)人民政府按照不少于原建筑面积、不低于原建设标准就近建设或者置换。建设或者置换期间,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过渡性用房,满足老年人居家养老服务需求。地方法规 ·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第十二条回到全文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