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有效县级以上教育督导机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被督导单位采取面向社会公开批评、约谈相关负责人、通报上级部门等方式进行问责;对被督导单位工作人员采取责令检查、约谈、通报批评等方式进行问责。
存在严重问题的,被督导问责单位所在地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对被督导问责单位在表彰奖励、政策支持、财政拨款、招生计划、学科专业设置等方面,依照职权进行限制或调减;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予以警告、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止招生、撤销办学资格或者吊销办学许可证。对被督导问责单位相关责任人员,予以停职检查、调整职务、责令辞职、降职、免职处理。
县级以上教育督导机构、督学发现被督导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办学、侵犯受教育者和教师合法权益、教师师德失范等违法行为,应当将线索和证据移交纪检监察等有关部门。纪检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并依法处理,处理结果应当反馈教育督导机构。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