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县级以上教育督导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学校实施的教育督导,包括下列事项:
(一)党的建设,党建带团建、队建,以及思想政治和意识形态工作情况;
(二)坚持立德树人,实施素质教育,开展学生综合素质评价,促进学生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情况;
(三)落实国家课程方案和课时标准,加强学校特色课程建设、规范教材使用、开展科学研究等情况;
(四)教师队伍建设以及师德师风、教师专业发展情况;
(五)教育教学和后勤服务设施、设备的配备、管理与使用情况;
(六)招生、就业、学籍管理、学生资助等情况;
(七)师生生命安全、身心健康、权益保护情况;
(八)教育收费、经费管理和使用情况;
(九)落实校舍及校园安全、卫生防疫、食品安全、消防安全、学生欺凌防控等风险隐患排查、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等主体责任情况;
(十)完善家庭教育指导机制,推进家庭、学校、社会协同育人情况;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党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规定的其他事项。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