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

县级以上教育督导机构应当为督学开展工作提供保障,按照规定解决兼职督学因教育督导工作产生的通信、交通、食宿、劳务等费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支持督学晋升职级或者职称,将督学从事教育督导的工作量以及工作实绩作为其职级或者职称晋升的业绩成果。具体办法由省教育行政部门会同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制定。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