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

督学接受本级教育督导机构的管理和考核,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本级教育督导机构指派实施教育督导;

(二)参加本级教育督导机构组织的学校教育评估监测;

(三)完成本级教育督导机构指派的其他工作。

督学实施教育督导,应当客观反映情况、公正作出评价,不得隐瞒或者虚构事实,并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