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调解条例/第三章 调解员第三十七条有效调解员应当由公道正派、身心健康、热心调解工作、廉洁自律、具有一定文化水平、熟悉政策和法律的人员担任。调解员应当自觉接受调解组织和人民监督。调解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专职调解员。专职调解员优先从律师、公证员、仲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医生、教师、专家学者等社会专业人士和退休法官、检察官、民警、司法行政工作人员以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退休人员中选聘。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第三十六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