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

大中型企业应当依法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小微型企业可以单独或者联合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也可以由劳动者和企业共同推举人员,开展调解工作。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