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在地下水超采地区,一般不得开凿新井;确需开凿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地区不得开凿新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地区,可以划定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和限制开采区,制定地下水保护和治理方案,明确目标、措施和责任,合理调整用水结构,削减地下水开采量,涵养恢复地下水。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已建成的水井应当限期封闭;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已建成的水井应当逐步封闭。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建设替代水源,保证本区域的生活、生产和生态环境用水。
地方法规 ·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