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建筑垃圾处理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按照建筑垃圾分类标准堆放或者填埋建筑垃圾,不得受纳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危险废物;
(二)四周有符合相关标准的围挡,出入口道路实行硬化,并设置明显的指引标识;
(三)设置洗车槽、沉淀池、排水沟等设施,配备车辆冲洗设备,实行专人管理,保持相关设施、设备正常使用;
(四)具有相应的机械和设备,实施分区作业,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噪声和扬尘污染,防止滑坡;
(五)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并有效执行;
(六)记录进入建筑垃圾处理场的运输车辆、受纳建筑垃圾数量,定期向所在地县级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报告;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地方法规 · 荆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