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四条有效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后不予查处的;(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2月1日第五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五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