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方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将地方病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地方病防治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地方病防治有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落实地方病防治措施。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