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有效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林业生产需要,确定当地主要林木种子的采集期和采集范围,并适时向社会公布。采集林木种子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进行。

禁止抢采掠青、损坏母树以及在劣质林内和劣质母树上采种。

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