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一条
有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应当出具抗震设防要求的意见而不出具或者不按照规定出具的;
(二)超出规定的权限确定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或者擅自降低抗震设防要求的;
(三)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未包含抗震设防要求的项目予以审批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
(五)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