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

实行乡村清洁卫生责任人制度,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村民的居住地、畜禽养殖棚圈,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为责任人;

(二)农村承包地,承包者或者经营者为责任人;

(三)村庄范围内的道路、广场、绿地等公共区域,村民委员会为责任人;

(四)集市、农贸市场,管理者为责任人;

(五)旅游、餐饮、娱乐等经营场所,经营者或者管理者为责任人;

(六)单位的办公和生产经营场所,该单位为责任人;

(七)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责任人。

不能按照前款规定确定责任人的,由村民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责任人;村民委员会无法确定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确定责任人。

地方法规 · 七台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