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

在湿地内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开(围)垦、排干自然湿地,永久性截断自然湿地水源;

(二)擅自填埋自然湿地,擅自采砂、采矿、取土;

(三)排放不符合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及其他污染湿地的废水、污水,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四)过度放牧或者滥采野生植物,过度捕捞或者灭绝式捕捞,过度施肥、投药、投放饵料等污染湿地的种植养殖行为;

(五)在湿地内以水鸟为保护对象的自然保护地及其他重要栖息地从事捕鱼、挖捕底栖生物、捡拾鸟蛋、破坏鸟巢等危及水鸟生存、繁衍的活动;开展观鸟、科学研究以及科普活动离鸟类过近,影响鸟类正常觅食和繁殖;

(六)向湿地引进和放生外来物种,确需引进的应当进行科学评估,并依法取得批准;

(七)在泥炭沼泽湿地开采泥炭或者擅自开采地下水;将泥炭沼泽湿地蓄水向外排放,因防灾减灾需要的除外;

(八)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地方法规 · 佳木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