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买卖、转借、串用、虚开或者擅自销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部门收缴并销毁违法票据、没收作案工具和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