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有效

水功能区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停止审批该水功能区内的新增取水和排污口,并及时报告有关人民政府和通报本级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相关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采取治理措施,并向社会公布:

(一)水功能区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达到或者超过控制指标的;

(二)水功能区的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要求的;

(三)区域地下水位明显下降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饮用水水源地重点污染物超标或者受到污染源威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取水单位采取相应的防范和处置措施,并向同级行业主管部门通报。

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