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四条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二)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收取、保存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第四十三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