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有效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农产品生产经营中的质量安全违法行为进行检举控告、投诉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举报渠道。对接到的检举控告、投诉举报,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及时进行核实、处理、答复;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书面通知投诉举报人。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
受理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维护其合法权益。举报经查证属实的,应当依法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