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第五章 监督管理第三十七条有效农产品生产经营过程中存在质量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可以对农产品生产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消除隐患。责任约谈情况和整改情况应当纳入农产品生产经营者信用记录。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第三十六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