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有效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根据质量安全控制要求,自行或者委托检验检测机构对其生产的农产品进行质量安全检测;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应当及时采取管控措施,且不得销售。

乡镇农业服务机构应当为农户等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提供农产品检测技术服务。

鼓励有条件的其他生产经营者配备符合国家规定的检测设备、检验人员。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