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下列农产品产地进行重点监测:

(一)作为粮食生产功能区、特色农产品优势区的;

(二)位于城市郊区、工矿企业周边的;

(三)位于国道、省道等重要交通干线两旁的;

(四)其他依法需要重点监测的。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