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有效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可以根据城市道路条件和交通状况,按照各自职责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和撤除非机动车停放泊位。

设置非机动车停放泊位,不得占用盲道、消防车通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等公共设施。

地方法规 · 湖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