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在二级保护区内,除准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外,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排污口;
(三)在耕地、林地上施用高毒、高残留农药;
(四)使用含磷洗涤用品;
(五)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六)倾倒、堆放、贮存危险化学品、工业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有毒、有害废弃物;
(七)设立装卸垃圾、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
(八)处置城镇生活垃圾;
(九)未采取防渗漏措施设置生活垃圾转运站;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污染二级保护区内水源的活动。
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地方法规 · 辽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