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自治州人民政府、安宁河流域县(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安宁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宁河流域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安宁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统筹协调机制,将安宁河流域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健全和落实河湖长制、林长制、田长制、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制、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耕地保护制度和考核评价制度,制定和完善安宁河流域保护目标,履行安宁河流域保护主体责任。
安宁河流域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安宁河流域保护工作。
安宁河流域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做好安宁河流域保护工作。
地方法规 · 凉山彝族自治州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