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有效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监测、评估水源保护区的环境质量,依法处理影响水源水质的污染物排放行为;
(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资源的合理配置,指导取水工程建设与管护,加强水源地的水土保持;
(三)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对畜禽养殖业、种植业和渔业的监督管理,防止农药、化肥、农膜、畜禽粪便污染饮用水水源。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公安、林业、民政、应急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以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地方法规 · 遂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