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宁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二章 划定、调整与建设第十三条有效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水行政、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规范化建设环境保护技术要求,设置保护区标志,安装监控设备,建设隔离防护、应急防护等工程设施。保护区标志包括界碑、界桩、警示牌、公示牌等标识标牌。地方法规 · 遂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第十二条回到全文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