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公共消防安全需要,合理规划建设消防站。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下列区域建设小型消防站:
(一)距离消防站较远,消防救援难以快速到达的区域;
(二)商业密集区、耐火等级低的建筑密集区、老城区、历史地段或者街区;
(三)经消防安全风险评估确有必要设置的区域。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标准建立微型消防站。
建设消防站、小型消防站、微型消防站应当符合有关标准和规定,配备消防车辆、器材装备、火灾报警和消防通信指挥系统等设施。
地方法规 ·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