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有效区、县(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每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的执行机构任期内组织不少于二次的财务审计,有条件的可以每年审计一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主要负责人任期届满或者任期内离任时,应当进行审计。审计时应当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独资、控股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纳入审计范围,并且可以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依法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参股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进行调查,取得有关证明材料。
前两款涉及的审计经费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取审计费用。
地方法规 ·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