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有效

引导洛阳牡丹生产经营者申请使用“洛阳牡丹”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和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符合“洛阳牡丹”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申请使用的,商标注册人应当予以许可。

“洛阳牡丹”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和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使用人,应当按照有关标准种植牡丹,确保产品质量符合标准要求。

地方法规 · 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