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已修改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专项资金,用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对下列事项予以扶持:

(一)民营经济组织创新发展;

(二)民营经济组织规模扩大、升级;

(三)民营经济融资担保体系建设;

(四)符合产业政策导向的小型微型民营经济组织贷款利息和担保费用补贴;

(五)民营经济公共服务体系建设;

(六)政府确定的其他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事项。

民营经济组织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向相关部门申请民营经济发展专项资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民营经济组织申请民营经济发展专项资金提供咨询、指导服务。民营经济组织不得伪造事实或者采用其他非法手段,骗取或者套取民营经济发展专项资金。

地方法规 · 营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