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有效

管道燃气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燃气费用;逾期不支付的,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催交。居民用户自催交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六十日内仍未交纳,非居民用户在催交期限内仍未交纳的,燃气经营者可以中止供气。

管道燃气经营者对居民用户中止供气的,应当在中止供气的十五日前予以书面通知,用户补交燃气使用费后,应当立即恢复供气。

地方法规 · 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