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实行保护名录制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历史文化资源普查工作。根据普查情况,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家论证,依据有关认定标准,提出保护名录初选名单,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公示结束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经国务院、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或者确定公布的保护对象,直接列入保护名录。
保护名录应当载明保护对象的名称、位置、历史沿革、历史价值、保护级别和保护范围等内容。保护名录应当自本条例实施起一年内编制完成。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提出将具有保护价值的历史文化遗产列入保护名录的建议。
地方法规 · 滁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