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擅自进入地下综合管廊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处以两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五项规定,覆盖、涂改、移动、损毁地下综合管廊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质量终身责任永久性标牌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 ·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