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地下综合管廊运营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养护、维修和定期检测地下综合管廊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由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地下综合管廊运营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采取措施及时消除安全隐患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由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 ·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