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在一级保护区周边人类活动频繁的区域设置隔离防护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边界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设施。

地方法规 · 烟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