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有效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应当关心和重视工作人员的心理健康,创造有利于心理健康的工作环境。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设置适当的场所,聘请社会心理服务工作者,为工作人员提供心理健康服务。

市、县(市、区)各部门、单位应当明确本部门、单位负责心理健康服务工作的机构和人员。

地方法规 · 滨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