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有效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前,应当征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停用、撤除道路停车泊位,不得设置障碍影响机动车在道路停车泊位内停车。

禁止在下列区域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一)城市快速路和主干道的主道;

(二)双向通行宽度小于八米或者单向通行宽度小于六米的路段;

(三)消防通道、医疗救护通道、无障碍设施和大型公共建筑附近的疏散通道;

(四)道路各类管网井盖周边一点五米、消火栓周边三十米范围内;

(五)医院、学校、幼儿园出入口两侧机动车道各三十米范围内;

(六)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四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五十米以内的路段;

(七)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施划道路停车泊位的其他道路、路段或者区域。

地方法规 · 盐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