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二条

有效

承担矛盾纠纷预防化解职能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建立或者未落实矛盾纠纷预防化解领导责任制的;

(二)在矛盾纠纷源头预防工作中存在较大过失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不受理矛盾纠纷诉求、拒不接收矛盾纠纷预防化解相关平台、单位或者组织交办事项或者受理接收后未开展实质性化解工作的;

(四)未及时采取措施化解矛盾纠纷的;

(五)未履行本条例规定其他职责的。

行政机关拒不接受有关机关的书面建议、未主动纠正错误或者逾期未开展行政争议化解工作,且原行政行为被依法撤销、确认违法或无效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地方法规 ·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