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乡村振兴促进条例/第二章 产业发展第十一条有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培育涉农龙头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生态畜牧业合作社、家庭农牧场、农牧业产业化联合体等新型农业经营主体,支持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开展农技推广、土地托管、代耕代种、托养代牧、农产品营销、烘干收储、物流等农业生产性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新型农业经营主体与小农户合作,促进小农户与现代农业发展有机衔接,支持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带农增收,建立利益链接分享机制、稳定增收机制。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1月1日第十条回到全文第十二条